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贺某之母亲。
辩护人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贺某之姑夫。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与其朋友李阳(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X街南段,与张某丁等人因故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从李阳处要过一把折叠刀,将张某丁腹部、背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与其朋友李阳(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X街南段,与张某丁等人因故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从李阳处要过一把折叠刀,将张某丁腹部、背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张某丁的谅解,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贺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和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张某丁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贺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