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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抢夺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5000元;200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窜至上街区X街X路交叉口“品品味”饭店前,趁被害人张XX倒车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皮包偷走,内有现金7300元、银行卡等物品。在被告人逃跑至登封路农业银行门前被巡逻民警和被害人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时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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