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杨xx,途经巫溪县大酒店时,被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路X路查中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赵某的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杨xx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2]第X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某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泉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