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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拊÷ㄐ;蔚笕猩づ耄泶罄猩迸踉掏f、人民陪审员聂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0年8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原长寿县X乡某煤矿购买煤炭卖至江苏某电厂,并口头约定第一次货运到江苏电厂后三日内付清货款,此后货款由电厂直接支付煤矿厂。1990年8月23日,原告将1230吨煤炭装运上船,交给二被告押送至江苏某电厂。当时煤的价格为95元/吨,该批货款共计1168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甲催收,被告张某甲出具了多张某乙条。最早的一张某乙1991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了金额为202950元(包含运费),利息按10%计算,被告张某甲签字确认;被告张某乙也在备注上签字写明系欠款人之子,其愿意支付原我公司人员吴某某、原告妻子尤某某的工资和因追偿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中,货款金额包含的运费部分由湖北海事法院处理8万多元后,确认为111150元,后来催收到1150元,故欠款为110000元,在最后一次写欠条时,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在2010年11月25日的欠条载明金额为10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以及从1991年起按照欠款金额每年10%计算20年的逾期利息,共计2000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1990年8月,被告张某甲到原告承包的原长寿县X乡某煤矿购买煤炭卖至江苏某电厂。1991年6月14日,在原告以及原告的妻子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长寿县某煤矿的煤款(包括运费)202950元整,于1993年底全部付清,否则将全部房屋家产抵。此条。其中计划1991年7月底付30000元整;1991年12月底付40000元整;1992年6月底付50000元整;1993年12月底付52950元整;如不按期付款,按当期应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加付。欠款人张某甲(捺印),1991年6月14日”。被告张某乙以欠款人之子的名义在该欠条上批注:“从1990年8月起吴某某、尤某某的工资由我负责,差旅费按规定报销直至款清为止。每人每月24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张某甲并未按计划给付货款。此后,原告三次找到被告张某甲要求还款,张某甲均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但均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间仅支付了货款1150元。2010年5月左右,原告找到被告张某甲的妻子转告被告张某甲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找到原告,同意还款,原告自愿放弃货款10000元,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前我欠陈某的现金100000元未付清,今后陆续归还。此条。欠款人张某甲(捺印),2010年11月25日。批:以前的欠条一律作数。”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199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以及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从被告未按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即199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以欠款人之子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其不是欠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一并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199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预缴,前款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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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聂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许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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