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5日送达开庭传票,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路某,X年X月X日生长女路某珂,1990年生次女路某丽。因我和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因一点小事被告就经常使用暴力对我大打出手。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忍气吞声,可被告仍然不予改正,2003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路某某于1981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路某,X年X月X日生长女路某珂,1990年生次女路某丽,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010年9月15日本院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子女表示支持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常住户口登记卡、(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路某证言、路某丽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路某某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七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