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田阳县某某中学教师,住(略)。(系受害人林某兴儿子)
被告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个体户,(略)。
被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分公司,住所地田阳县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田阳县X镇X街XX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潘某、黄某、被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分公司(下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下称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追加黄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2011年3月18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某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罗丽荣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黄某、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上午09时10分,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受害人林某兴沿县道某某至桥业线由某某往桥业方向行驶。当行至8KM+950M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林某兴受伤。林某兴受伤后,经送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田阳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某公安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兴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林某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3年)、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30天×3人)、误工费1302元(43.4元/天×30天×1人)、护理费1302元(43.4元/天×30天×1人)、处理后事支出某用2020.6元(交通费:3人×60元/人=180元;住宿费:3人×110元/人=330元;3人×3天×43.4元/人=390.6元、受害人出某包车费720元、亲属送受害人出某包车费400元)、计划生育奖励9360元(720元/年×13年),共计x元,扣除被告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及出某车费720元,共计x.4元,余额x.6元。因该损失是因四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害人林某兴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受害人林某兴的身份情况;2、2010年12月8日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林某兴与原告系父子关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桂x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2010年12月2日田阳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就赔偿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意见。6、洞靖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林某兴于2005年3月起离开靖安村随原告共同生活;7、某某镇X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在该社区X区购买房子,其父亲林某兴长期跟随原告居住;8、田阳县某某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林某兴从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到其单位跟随原告居住生活;9、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在田阳县城购买房子;10、2010年9月1日田阳县X乡计生办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林某兴因只生育1个子女,每年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720元;11、2011年4月22日田阳县X区业主委员会的住户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林某兴与原告在荣金苑二区十栋二单元X号房居住生活。
被告潘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潘某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x.6元、丧葬费x元、车费720元。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因受害人林某兴是农村X村居民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受害人在某某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计划生育奖励936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林某兴死亡时年龄已过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受害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个人计算;护理费请求必须有医院证明,因原告的职业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并无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只能按1个人计算;请求处理后事支出某用,因无正式票据证实,不应当赔偿。
被告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3张及费用清单11张,证明被告潘某已支付了受害人林某兴全部医疗费;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潘某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及车费共计x元;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出某记录、出某、出某通知单各1份和田阳县某某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出某各1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潘某已赔偿原告电脑损失800元。
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黄某、被告宏运公司、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其在本案中并不是侵权人。2、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这三份保险合某都是被告宏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受害人林某兴并不是合某的当事人,与其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某关某,不是保险合某的被保险人。故原告依法无权向其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3、原告不能依据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林某兴在发生车祸时因车辆急刹,受到贯性作用从前挡风玻璃窗摔下车来受伤,并没有被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或者其他车辆碾压受伤,故林某兴是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是本车车上人员,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4、商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并不是责任保险,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商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有在商业险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二、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因受害人林某兴是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林某兴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居民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计划生育奖励936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林某兴死亡时年龄已过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无医院证明不应赔偿;护理费请求无医院证明不应赔偿;原告是教师,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只能按1个人计算误工损失;请求处理后事支出某用,因无正式票据证实,不应当赔偿。三、因本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田阳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其同意被告潘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明桂x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桂x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桂x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宏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潘某、黄某、中财保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潘某、中财保田阳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黄某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潘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4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力低;对证据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认为村委的证明具有主观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认为社区的证明带有主观性,作为社区不可能知道每位住户在哪里居住,且一个人的居住情况证明必须由公安机关某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联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证明一个人的居住情况,必须由公安机关某具证明。
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作该证明;对证据4、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靖安村委无权作出某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认为购买房子后,还需要有一段时间装修,买房后不可能就入住的,故该证明是不客观的,且一个人的居住情况证明必须由公安机关某具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的时间都是在2005年至2008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8月29日没有联系,其证明内容存在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且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有利害关某,其证明力低。
原告、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提出某在该事故并不存在电脑损损失。
被告宏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5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6、7、8、9、11来源合某,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某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原告的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潘某的证据4,经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确认该电脑系案外人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9日上午09时1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制动不合某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受害人林某兴沿县道某某至桥业方向行驶,行至8KM+950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某驶方向路外,造成受害人林某兴因受刹车贯性作用被飞撞到挡风玻璃摔下地面受伤,车辆碰撞山体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某兴被人送往田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天下午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颈5稚体骨折、脱位伴颈脊髓不完全性损伤;2、肺部充染;3、呼吸衰竭。受害人林某兴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9月27日死亡,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车费720元,共计x.4元。2010年10月10日,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某公安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为被告潘某驾驶制动不合某的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兴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潘某经田阳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处理后事支出某用2020.6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1302元、计划生育奖励936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及出某车费720元,共计x.4元,尚有余款x.6元未付。
另查明:死者林某兴于1943年6月11日出某,生前系广西田阳县X村洞靖屯农民。原告林某系死者林某兴独生子。2005年3月起,受害人林某兴离开洞靖乡X村洞靖屯到某某中学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黄某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潘某是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宏运公司是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被告宏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保险期均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某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潘某驾驶制动不合某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林某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某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潘某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被告潘某是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同意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其应负有管理职责。因其疏于管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受害人林某兴是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在发生事故时,其因受到急刹车贯性作用被飞撞到挡风玻璃后摔下地面受伤,其仍属本车车上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某关某,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田阳支公司按合某关某承担保险责任会损害合某当事人的利益,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13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受害人林某兴虽从2005年3月起跟随原告到城镇生活至今,但受害人林某兴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其年龄已满61周岁,在城镇并无收入来源,其生活开支都依靠原告供给,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林某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x元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后事支出某用,因原告处理后事的事实存在,结合某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处理后事人数为3人,天数为3天,故原告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为390.6元(43.4元/天×3人×3天),被告潘某已支付的受害人出某包车费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处理后事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30元、亲属送受害人出某包车费4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划生育家庭奖励93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费用只能赔偿受害人,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4元;2、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13年);3、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x元;5、误工费1302元(43.4元/天×30天×1人)6、护理费1302元(43.4元/天×30天×1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1人);8、处理后事支出某用1110.6元(误工费390.6元、受害人出某包车费72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出某车费720元,共计x.4元,尚有余款共计x.6元未付,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被告潘某、被告宏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有关某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x.6元,被告潘某、被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915元,被告黄某、潘某、被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分公司负担380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忠关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罗丽荣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岑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