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路炸石为借口,从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合峪杨山库房借出炸药72公斤、雷管250枚后,联系温某某前来拉运,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场后明知系爆炸物品,仍协同李某某将炸药、雷管运输到李某存放,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的炸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告人温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运输炸药是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