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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纪XX与被申请人刘XX一般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纪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高XX。

申请再审人纪XX与被申请人刘XX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纪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廊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侄子纪X做生意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帮助解决,并一再保证,如纪X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代其偿还。原告轻信了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和11月10日两次共借给纪x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但被告和纪X不讲信誉,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纪X索要,均一拖再拖,现纪X下落不明。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XX未答辩。

XX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纪XX作为担保人,由纪X向原告刘胜利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人纪X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要求担保人偿还以上借款,于法有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纪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纪XX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纪XX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共向刘XX偿还借款179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纪XX提供的还款书证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刘XX对还款数额未提异议。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纪XX在写有“今借刘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不还由担保人纪XX归还”的欠条上注明是担保人,没有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向申请再审人纪XX主张债权,纪XX亦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刘XX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纪XX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庭审中,双方对已经实际履行179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因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故认定为本金为妥。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申请再审人纪XX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市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才

审判员魏俊国

审判员潘文博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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