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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化名)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明,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化名)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明、被告唐某乙(化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20时50分驾驶摩托车在三塘村村X路上相撞并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永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于2011年5月6日下达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为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略)。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7961.9元,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略)。原告受伤后,向零陵大队申请调解,但被告一再拖延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0,650元,除去已经给付原告的15,3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15,350元。

被告唐某乙(化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乙(化名)于2011年2月23日晚上8点50分,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邮亭圩镇X组开往邮亭圩太平铺方向,途径零陵区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唐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零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甲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医药费将近5万元,被告唐某乙(化名)曾给付过原告医药费15,300元。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1、被告唐某乙(化名)自愿赔付给原告唐某甲因交某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30,650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5,300元,被告唐某乙(化名)再给付原告唐某甲15,350元,此款被告唐某乙(化名)自愿在2012年1月20日给付5,000元,余款10,350元在2012年2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2、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执。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唐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波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广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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