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14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周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14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书记员周某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因与被害人李某壬发生矛盾,酒后伙同被告人郭某丙辱骂、殴打被害人李某壬,致其轻伤,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殴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建议对二某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因与被害人李某壬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丙(被告人郭某乙的叔叔)酒后辱骂被害人李某壬,后伙同被告人郭某乙手持钢管与被害人李某壬发生厮打,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打伤。经周某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壬之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郭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害人李某壬、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壬、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李某庚、杜某某、周某辛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害人李某壬、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二某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