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借用其妻徐秀琴及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姓名,于2007年4月24日设立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徐秀琴、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分别持股44%、44%、6%、6%,法定代表人为徐秀琴。但事实上,除张某某外,徐秀琴、周某某、胡某某三人均未在《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章程》及《首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张某某也明确表示其系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孟某某。2007年8月29日及2008年5月22日的两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均由原告安排,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及受让人均不是本人签名,均由原告安排人签名,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没有现金交易。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自行筹集启动资金近100万元并进行日常管理,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三人不仅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更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三人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不具有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确认原告占有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100%的股份。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