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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1岁。1998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建(另案处理)伙同赵某,由赵某望风,韩某建负责推车,在孟州市X村向磊商店门前,盗窃许某某的红色威辰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25元。

2010年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建伙同赵某,由赵某望风,韩某建负责推车,在孟州市X村北一修理店门前,盗窃李某某的蓝、白色相间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00元。

2010年8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建伙同赵某,由赵某望风,韩某建负责推车,在洛阳市X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北边停车处,盗窃郭亚新的红色新蕾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49元,已追退失主。

2010年8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建伙同赵某,由赵某望风,韩某建负责推车,在洛阳市X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北边停车处,盗窃耿某某的深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20元,已追退失主。

2010年8月2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建伙同赵某,由赵某望风,韩某建负责推车,在洛阳市X区大浪淘沙店门口的慢车道上,盗窃焦某某的黄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内有手机两部以及银行卡等物)。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和手机共价值4046元。

2010年8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建伙同赵某,由赵某望风,韩某建负责推车,在洛阳市X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门前,盗窃于某某的红色普利司通牌电动车一辆,在行至顺达超市北侧30米处时,被巡逻至此的巡防队员当场查获并报警。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4元,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某建的供述;失主许某某、李某、郭某某、耿某某、焦某某、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购买电动车的购物证明、电动车合格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韩某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11张;被告人赵某对作案地点及丢弃电动车地点的辨认照片10张;被盗物品照片3张;抓获证明1份;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豫西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被严厉打击后,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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