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2011年9月7日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乙,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郭XX为非法牟取暴利在北京市亮马某附近私刻“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规范指导专用章”和“廊坊市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并利用私刻印章为马某、李某丙等人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规范指导专用章”和“廊坊市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从中获利七千余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丙、王某、张某、耿某证言,公安机关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盖有假印章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为非法获利,伪造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在办理二手车过户过程中,被告人郭XX伪造廊坊市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郭XX非法获利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积极悔罪,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郭XX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侠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