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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及第某人屈某书参加诉讼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

负责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第某人屈某书。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及第某人屈某书参加诉讼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的负责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某人屈某书,证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被告明知屈某书、屈某书和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而雇请他们为其沙场从事爆破石头工作。2011年3月21日,被告的的推土机与原告等人同时作业,没有做好安全生产措施,推土机于山坡上方作业,导致推土机推动滚落的大石头将原告压成重伤,造成原告构成相当于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5430元、拆除钢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6098.40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97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安装和维护义肢费用145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7174.70元。上述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3、宾阳县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事故分析会记录、宾阳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石头爆破清理工作时,因被告未按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人执业资格鉴定书、假肢定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假肢,费用为145935元。

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辩称,答辩人只是在有大石头需要清理是才叫屈某书来清理,并没有叫屈某某来清理,屈某某是屈某书叫来的,答辩人与屈某某无任何劳务关系,屈某某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事故分析会记录、证人黄某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屈某某是因违规操作受伤。

第某人屈某书述称,屈某某是被被告的推土机作业时推下的石头砸伤,与第某人无关,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第某人对其陈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及第某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屈某某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且屈某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某人则认为,屈某某的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及第某人对被告提供的“事故分析会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人黄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当天是被告安排原告到山下清理石头的,并非原告自行下山,且证人系被告员工,其证言不可信;第某人则认为事发当时其不在现场,对现场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其所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证人黄某乙关于原告未经安排擅自到山下清理石头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砂露天开采。采沙过程中如遇有大石头无法清理时,便由屈某书负责清理。每次均是宾阳县协力沙场单独与屈某书电话联系,并谈好价钱,约定每清理完一次结算一次工钱,没有石头清理时就不用去,如以后再有石头清理,则再联系。每次完工后的工钱由沙场直接交付屈某书。屈某某、屈某书是屈某书自行联系与其一起进行清理石头的,每清理一次屈某书给付其每人每天100元。2011年3月21日,屈某某在宾阳县协力沙场清理石头时被沙场作业的推土机推下的石头砸伤,造成屈某某右足损毁伤、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右股骨X线片一次;2、厚敷料适当保护右残端;3、注意休息。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6670.57元,其中91671元为宾阳县协力沙场支付,14999.57元为屈某书支付。此外,宾阳县协力沙场尚支付屈某某现金3500元。2011年12月15日,屈某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屈某某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屈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屈某某因就安装假肢事宜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检查、测量,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屈某某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x碳纤万向踝,义肢单价18780元,该义肢每6年更换一次,每2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2000元。第某次需要住院约20天进行康复训练,更换需住院5-7天,第某次住院需要陪护人员1名,住宿费为每人每天25元,伙食费为每人16天。

本院认为,宾阳县协力沙场与屈某书之间约定,“沙场有石头需要清理时,就电话联系,没有石头清理时就不用去,每完工一次便结算一次”,其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屈某某到宾阳县协力沙场清理石头是受屈某书安排,并按每天100元支付工钱,屈某某与屈某书之间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形成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屈某某在受雇过程中被宾阳县协力沙场作业的推土机推下的石头砸伤,其请求宾阳县协力沙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宾阳县协力沙场辩称其与屈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屈某某未经安排擅自到山下清理石头,违反有关规定,损失不应由宾阳县协力沙场承担,因其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构成Ⅵ(六)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454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268天,请求期间的误工费12971.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126天),请求护理费6098.40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虽无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等,酌情支持6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并结合参照我国人均寿命70岁及义肢安装公司证明每6年更换一次义肢,义肢单价18780元;每2年维修一次义肢,每次维修费2000元,原告共需更换义肢4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5120元(18780元/次×4次);维修义肢8次,维修费为16000元(2000元/次×8次);义肢安装康复住院、伙食费1681元;原告受伤致Ⅵ(六)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20000元过高,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赔偿能力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3640.60元,由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赔偿,扣除之前已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170140.60元。原告请求的拆除钢板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赔偿原告屈某某170140.6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宾阳县协力沙场负担2000元,原告屈某某负担50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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