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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10日夜,被告人郑某伙同吴占国(已判刑)携带编织袋、扳手等工具,溜到本村安庄南地,将正在使用的5千瓦高压变压器内的三个线包盗走,当夜放在新洪某村X组洪某某家,第二天,案发后线包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0日夜,被告人郑某伙同吴占国(已判刑)携带编织袋、扳手等工具,溜到本村安庄南地,将正在使用的5千瓦高压变压器内的三个线包盗走,当夜放在新洪某村X组洪某某家,第二天,案发后线包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199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找到吴占国预谋偷变压器。二人溜至一个村庄的南地,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盗走,放在洪某某家中。

2、同伙吴占国的供述,当天夜里其在家中睡觉,郑某叫一起去偷变压器,在安庄南地二人将一台变压器打开将里面的铜芯偷走。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在其家中睡,半夜出去了,回来时被惊醒,第二天公安人员在其家中一口缸内搜出变压器铜芯的事实。

4、证人唐某、刘xx的证言,证明安庄南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变压器油洒一地。

5、提取笔录,在洪某某家中提取被盗变压器铜芯三个。

6、刑事判决书,同伙吴占国已判刑。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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