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77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与张某乙的共同代理人段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起诉张某乙、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但转让合同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均不显示张某乙、李某的名字,本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找不到张某乙、李某,无法核实张某乙是否为适格被告,拉东西的人是否与张某乙、李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及具体情况本案中法院均无法核查。因此纠纷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后才能确定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魏某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魏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魏某的起诉。
魏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找不到张某乙、李某,无法核实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如果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就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魏某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至今也不曾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乙、李某答辩称:张某乙、李某已经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魏某,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李某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受理本案。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乙、李某已经就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魏某,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魏某;魏某的财物被拉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张某乙、李某是否适格主体才能确定。故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