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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2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汽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街东黎明家具广场路段,因驾驶不当,撞上许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和梁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带刘X、刘X),造成许X、梁X和乘车人刘X、刘XX受伤,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某某拨打电话“110”报警并陪同伤者随“120”到医院抢救。经(略)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事故处理机关多次通过白某某家属通知白某某到案说明案件发生情况,白某某一直未到案接受询问,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某某属肇事后弃车逃逸。2010年8月30日,白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许x元,赔偿被害人刘XX之父母x元,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刘XX之父母刘X、梁X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告人白某某宽大处理。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许X、贾X、梁X等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驾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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