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辛某乙、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某甲、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盖房时将我家宅基地占了一部分,我及家人曾多次找她家协商未果。2011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我又到被告家理论,被告石某先骂我,我们对骂过程中撕扯到一起,石某把我的脸挖烂了,我也抓了她的脸;被告辛某乙没有动手,只是在旁边指着骂。事发后第二天我到天水四0七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0.27元、误工费1100元、护某11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50.27元。
被告辛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石某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我们撕扯过程中我只是抓伤了原告的脸,不同意赔偿。这件事情中原告还将我家大门破坏,要求赔偿;她还将我婆婆石某女打伤,要求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归属问题屡发争执。2011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杜某再次与被告石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石某将杜某致伤,杜某亦将石某面部抓伤。次日原告杜某至天水四0七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0.27元(含护某36元)、误工费275元(55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275.27元。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秦岭派出所于2011年6月3日对被告石某处以200元的罚款;同年9月25日对原告杜某处以100元的罚款。
另查明:被告辛某乙未参与打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秦岭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杜某和被告石某遇事不冷静,因小事发生口角致双方互相厮打,造成伤害。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石某对原告杜某身体造成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杜某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辛某乙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结算单为依据,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住院治疗5天,因杜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5元,应予支持;其主张护某,因其提交的住院结算单中已包含了护某,不予支持;其主张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因部分票据票号相连,酌情支持100元;其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石某陈述原告将其大门破坏,要求赔偿损失,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石某陈述杜某将其婆婆石某女打伤,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定要件,石某女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700.27元(含护某36元)、误工费27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75.27元的70%即2292.69元,其余30%即982.58元,由原告杜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杜某负担8元,被告石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