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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吕X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诉被告吕XX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XX,被告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吕XX骑着时XX的摩托车在嵩县二中对面国道上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右侧肢体多处骨折。当天下午原告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吕XX仅支付了17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并打下欠条一张为证。但被告吕XX至今仍不履行诺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经过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回家后,被告曾给原告商量说出去打工挣钱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原告说出去打工挣钱也是给原告,不如在原告家照顾原告顶钱,被告说行。被告在原告家照顾到74天时,原告之子张敏新因让被告为原告按摩一事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一气之下离开原告家,直到现在。因被告无钱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X号上午,被告吕XX骑摩托车在嵩县第二高中门口国道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吕XX支付了17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吕XX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2010年5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XX向原告张X打下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以照顾原告顶替这笔债务,因被告无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欠款1万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建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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