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便于2010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骗婚,被告现同意离婚,但是被告为结婚已花费四、五万元,被告系受害者,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返还彩礼7800元,退还按习俗赠与原告的手饰和手机。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赵某乙的母亲王桂玲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乙的母亲王桂玲的部分陈述不属实。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认识,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日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7800元,并赠与原告金某指、金某、金某链、手机各1件。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过短时间的共同生活便分居至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手饰和手机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