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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XXX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乡X组。系被害人XXX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现役军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院。系被害人X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镇X组。系被害人XXX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乡X组。系被害人XXX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XXX、XX夫妇均系(略)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关系不睦。2009年10月31日傍晚7时许,韩某喝酒回家后在家乱砸东西,韩某之母XXX叫村民XXX前去查看。期间,韩某在自家院子乱骂,听见西邻居XX家院内有人骂,认为是骂自己,遂携带一根木棍到XX家门口,击砸XX家大门数下后被他人劝回家。村支书XXX、XXX、村医生XXX三人赶到韩某家准备给其打吊瓶。XX见韩某闹事即拨打了“110”报警,并电话告知了其女XXX及妻妹XXX。后XXX、XXX及其丈夫XXX赶到师家后,XXX见大门被砸,便在门口叫骂,韩某之父XXX与XXX争吵,XXX、XXX二人闻讯后从韩某家出来将二人劝开。韩某在家听到XXX骂声后,携带一把匕首到XXX家门口,对XXX说“我戳死你一家子”,持匕首刺向XXX,XXX躲闪时被刺伤左手。韩某又持匕首向XXX左胸部猛刺一刀,XXX、XXX从XX家屋内出来阻止时,韩某又刺伤XXX。XX见状拣起一木棍击打韩某,韩某又持匕首刺伤XX左胸及左肘部,致XX受伤倒地。随后出警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分别将受伤的XXX、XX及韩某送往医院。被害人XX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2日死亡。韩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于2009年11月6日从医院逃跑,2009年11月13日到大荔县公安局双泉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XX受伤后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4日在大荔县惠仁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07元(其中未交款3463.07元);被害人XXX受伤后在大荔县惠仁医院抢救时花费共计x.89元(其中未交款4092.89元)。被告人韩某家属在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XX经济损失x元,在一审审理期间,缴纳民事赔偿款2700元。

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扬言杀被害人一家后,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经济损失共计x.66元(其中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丧葬费x.5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2458.4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已付x元,剩余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原判未予判决错误;原判只支持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一部分,未予全部判赔,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韩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06元。

韩某上诉提出,案发时,其并未喊要杀死XX全家,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故意杀人犯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陈述,2009年10月31日晚18时许,他妻子XXX听见东邻韩某在自家院子里骂他家人,他让妻子把大门关上。19时左右,韩某砸他家大门,他给“110”报了警,后韩某被人拉回家。他女儿XXX、女婿XXX、村支书XXX、XXX闻讯赶来。XXX给他留手机号时,他孙女喊来了来了,他意识到是韩某来了。他妻子XXX和女儿XXX先出房门,他走出房子时看见韩某在XXX肚子上打,他当时没有意识到韩某手里拿着刀,也没有感觉到韩某什么时候用刀捅他了。他从大门东侧拿了一根木棍打了韩某两下,随后他就晕倒在地,感觉左胸前流血,胳膊上也有伤,才意识到是韩某用刀捅了,又看见他妻子倒在大门东侧。同时证明他家和韩某家几年前因放砖闹了矛盾,近几年很少闹事。

2、证人XXX(系XX之女儿)证明,2009年10月31日晚7时许,她女儿在她父母家给她打电话说有人砸门。她和丈夫XXX赶到她父母家后,她父亲说韩某又骂人又砸门,她很气愤,就在院子里骂了几句。韩某父亲XXX到她家门前骂,村支书XXX和XXX劝她。她和XXX对骂时,韩某右手提着一把刀子过来说:“拿刀杀了你一家子”,就用刀戳她,她挡时左手无名指被戳伤了。韩某第二刀又将她左臀部处的裤子戳破了。韩某又扑到她母亲XXX跟前,用刀在她母亲肚子上戳,她母亲倒在地上,韩某向她父亲XX扑去。她照看她母亲时,她父亲也倒在地上,她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将父母送到惠仁医院救治。又证明她家和韩某家几年前因为一些小事闹矛盾,但近几年没有闹过事,两家关系一直不好。

证人XXX与XXX所证案发过程一致。

3、证人XXX(XXX之妹)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天刚黑,她姐XXX的外孙女打电话说有人砸XX家的门。她赶到XX家门前时,XXX也到了。她姐夫XX说韩某酒喝多了砸他家的门,她让XX把门关好,就回她家给治保主任打电话。当她再次赶到XX家时,听到韩某喊叫要杀了XX一家。韩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刺向XXX,被XXX躲过,她见XXX手上流血。韩某又用刀在她姐XXX肚子上捅了几刀,XXX就倒地了。她上前捂住XXX肚子上的伤口,发现XX也倒地了。韩某捅XXX时,村支书XXX受伤捂住肚子,后几个人把韩某弄走了,后来公安人员就来了。

4、证人XXX证明,2009年10月31日晚6点多,他在村卫生所XXX处闲聊时,XXX来说韩某酒喝多了,叫XXX去给韩某打吊针。他们三个人一起去韩某家,见韩某在门房地上躺着。他们把韩某抬进房子,听到XXX在外边骂,问后才知道韩某把XX家门砸了。韩某父亲XXX拿了一根棍出来,他把两人分开劝回。XX把他和XXX叫到他家,说已经打了“110”报警。他给XX留手机号时,听见门外有吵闹声。XXX、XXX先出去,他和XX紧接着出去。他出去见韩某在XX家大门口用手打XXX,他拉XXX,韩某还扑着要打XXX,他挡时打到他的左肋下,他才知道韩某手中拿着刀。XX这时也喊拿刀杀人了,就拿了根木棍在韩某头上打,韩某当时好像没啥感觉一样,又用刀戳XX。XX、XXX夫妇和韩某都倒地了,大家就把XX、XXX送到大荔县城医院救治。同时证明韩某家和XX家以前有矛盾才导致此事。

5、证人XXX证明,2009年10月31日下午,他和韩某在一起喝酒,酒后各自回家。后韩某母亲打电话说韩某在家乱砸东西,他赶到韩某后见韩某在房子地上躺着,他就去村卫生所叫XXX给韩某打吊针,正好遇到XXX,他们三人一起到韩某家。去后见韩某还在地上躺着,他们就把韩某抬进房子准备打吊针。这时听到西邻门口有人叫骂,他和XXX出去到XX家门口,XX女儿XXX在门口骂,XX说韩某把他家门砸了,他已经报警了。他们在XX家房间时,听见门外有吵闹声。他和XXX、XXX、XX先后出去,他见韩某用手在XXX肚子上打,他和XXX上前拉架,韩某又把XXX弄伤了。XX拿了一根木棍在韩某头上打,韩某就在XX身上捅了几下。

6、证人XXX证明,案发时,他和村支书XXX、XXX赶到韩某家后,见韩某在地上躺着。他们把韩某抬到房子,准备给韩某打吊针时,听到外面乱乱的,XXX和XXX就出去。他一个人给韩某扎不上吊针,就出去在门口和韩某父亲XXX说话,他见韩某振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就劝XXX不要和师家闹事。等他从厕所出来后见韩某在师家门口躺着,XXX把韩某抱回家,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赶到了。

7、证人管师桢(被害人XX外孙女)证明,案发时,她在外公XX家写作业,韩某在外面砸外公家的大门,后来被人拉走了。他外公给几个亲戚打电话后,XXX等人就来了。XXX在门口嘟囔,韩某父亲过来说XXX,村支书XXX赶过来劝解。韩某父亲回去后韩某出来到他外公家大门口闹事,她害怕得躲进房子里。过了一会儿,她听见XXX在哭,出去后见他外公在门西侧躺着,外婆在东侧躺着,旁边都有血,韩某已被人拉回家了。

8、证人XXX(韩某之父)证明,案发当晚,他回家后见儿子韩某在大门里地上躺着,房间很乱。后村支书XXX、XXX、村医XXX到他家,把韩某抬上床,准备给韩某打吊针。XX女儿XXX在门口骂,说他支持韩某和她家闹事,他出去和XXX理论了几句,XXX和XXX出来劝,他就回去了。他在家门口遇见XXX,说一个人给韩某打不上吊针,XXX就出去了。他也不知道韩某什么时间从家里跑出去,他再次出去见韩某躺在地上,后来公安人员就来了。

9、证人XXX(韩某之母)证明,案发当晚,她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回来了,接着又听到茶杯被摔的声音。她到韩某房间见韩某酒喝多了爬在沙发上,地上有呕吐物,韩某起来又乱摔东西,她挡不住,就出去叫XXX。XXX骑自行车先去她家,等她到家门口时,见大门口乱哄哄的,韩某躺在地上,头上流血,村民把韩某送去医院治疗。

10、证人XX证明,她家在西二村村口渔场开了一个餐馆。2009年10月31日下午2时左右,XXX、韩某等五人在餐馆吃饭,共喝了三瓶白酒,韩某当时喝多了。

11、上诉人韩某供述,2009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他和XXX等五人在村北饭店吃饭,共喝了两三瓶白酒,他当时喝多了。下午5时许,他回家后想起前年他家盖房为界墙一事和邻居XX家打过架,就在院子里乱骂,XX家院子也有人乱骂。他拿了一根木棍,见XX家大门关着,就用棍在XX家大门上砸了几下,有人把他拉回家。不知过了多长时间,他又听到门外有人乱骂,就拿了一把刀子到XX家门口。当时XX家门口人很多,他就和XX家人打开了,他用刀子乱戳,先将XX妻子XXX用刀子戳了几下,又用刀戳了XX几下。后来不知被谁在头上打了几下,把他打倒了,等他醒来时已经在县医院了。同时供述,他当时酒喝多了,没有考虑后果,用刀子乱戳,说不清戳到XX及XXX什么地方了。

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略)巷道XXX家门口。XXX家坐北面南,东邻韩某家,西邻空地。现场照片在一审庭审中经韩某辨认属实。

1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韩某家大门内西侧提取一把白色木柄刃上有疑似血迹红色物质的单刃刀。经韩某混杂辨认,确认提取的刀子系其作案所用凶器。该刀具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经韩某辨认无误。

1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荔县惠仁医院病历记载,2009年10月31日,XXX入院后外科检查发现:胸部左侧第9、10肋胸骨旁有一长约10cm的斜行锐器创口,深达胸腔。探查胸腔后方膈肌已破,血性液体溢出较多。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右肝叶贯通伤,胰腺损伤,胃网膜破裂,创伤性失血休克。2009年11月1日进行手术治疗,11月12日下午医治无效死亡。

对XXX尸体解剖检验,发现:胸腹壁刺创、手术切创及引流创;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下叶出血,小叶性肺炎;肝左叶贯通伤手术后伴纤维性修复;胃壁损伤缝合后伴纤维性修复;胰尾部损伤伴纤维性修复;左肾脂肪裹上极血肿,左肾梗死;化脓性腹膜炎;脑、心、肺等主要脏器淤血、水肿。分析XXX被他人刺伤后致左侧血气胸、肝左叶贯通伤、胃网膜损伤、胰腺损伤等,伤后进行腹腔手术,缝合肝、胃、胰腺等损伤部位,并进行胸腔引流术等。解剖检验主要发现腹腔多脏器损伤后修复,慢性化脓性腹膜炎、小叶性肺炎,肺出血等;腹腔手术缝合部位缝线完整、无脱落。化脓性腹膜炎是腹部外伤及手术常见的并发症,可因内毒素吸收、引起中毒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小叶性肺炎是术后卧床病人常见的并发症;肺出血主要集中于左下肺,符合损伤形成;小叶性肺炎和肺出血亦可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促进死亡的发生。

结论为,XXX主要因胸腹部锐器刺创致多脏器损伤、手术后合并慢性化脓性腹膜炎、小叶性肺炎而死亡。

15、大荔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公(荔)鉴(刑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XX右胸及左肘部有两处皮肤裂伤,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

1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XX左肘部刀砍伤后致左肘关节活动未达功能位,评定为七级伤残。

17、大荔县公安局双泉派出所证明,韩某于2009年11月13日下午4时到双泉派出所投案。

18、大荔县惠仁医院证明材料证明,XX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07元;XXX抢救共花费x.89元。

1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XX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X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韩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因与被害人曾发生过矛盾,怀恨在心,酒后无端滋事,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韩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韩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于韩某之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韩某酒后喊着要杀死被害人全家,持刀先后捅刺XXX、XX夫妇,致XXX死亡,XX轻伤,此节不仅有证人XXX、XXX证明韩某叫喊杀死被害人全家的事实,又有证人XXX、XXX证明韩某持刀捅刺XXX夫妇的证言证实,韩某对其持刀行凶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证明韩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死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原判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适当判处,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赵进轩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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