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桥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湖南××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湖南省××至××西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工程需进行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工程,在同年2月29日,由该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施工一处(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湖南省××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项目建设需要,同意与乙方开展劳务合作,邀请乙方作为甲方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工程的劳务队伍,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工程名称为湖南省××至××西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地点在湖南省湘潭县××镇、××镇X路红线施工处范围,施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具体时间听候甲方通知),本劳务合作协议书为预定工程量的单价包干合同(含税单价),此单价与甲方和业务签订的单价无关,一次定价中期不作任何某整,各工程项目的单价包含了与该工程项目一切有关的施工工序及辅助作业,本协议书施工范围内的预制场地建设(含存梁区建设)及预制场所需的施工设备(含各种型号的预制梁、板所需要的模具)进出场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建设,设备安装及完工后场地恢复、设备退场等工作,甲方只提供预制场地建设所需的成品砼;本协议书施工范围内余家分离和林泉分离的钢筋加工及损耗单价为:400元/T,罗家老屋大桥的T梁的钢筋加工及损耗单价为:450元/T。此单价除钢筋及支座钢板的原材料费外,包括合同段内的大、中桥预应力砼空心板(含T梁)、支座钢板(含I级、II级钢筋)的制作安装所需的人工费、机械及机械台班费、电焊及小型工具费、钢筋的损耗、水电费、管理费、税金(税金以业主当地税务部门的规定为准)等费用;本协议书施工范围内余家分离和林泉分离的钢绞线加工及损耗单价为400元/T,罗家老屋大桥的T梁的钢绞线加工及损耗单价为450元/T。此单价除钢绞线、锚具(含夹片)锚垫板、波纹管费用、压浆用水泥材料费用外,包括合同段内的大、中桥预应力的空心板(含T梁)的钢绞线的制作安装所需的人工费、张拉、压浆设备的标定费用、张拉、压浆所需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机械及机械台班费、水电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间接费等费用;乙方使用、消耗钢筋、钢绞线、锚具(含夹片)的锚垫板不得超过设计用量和定额规定的损耗,否则按业主供应材料的相应单价上浮10%收取乙方的材料费;不许再有点(杂)工及台班费等其他费用,特殊情况(如遇合同外工程等)确实需要时由甲方施工人员报某某经理核准后方可进行;本部分工程量具体为施工一处范围内的三座桥梁的梁、板的预制及安装,即28+860余家分离式桥,28+243.5罗家老屋大桥(T梁),25+685林泉分离式桥;乙方进场甲方不支付任何某项,当乙方订制的空心板(含T梁)的模具送达甲方施工现场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可代行支付模具制作费的60%款项;在第二个月底,甲方按照乙方上月完成并经业主计量确认且下达的工程量,支付85%;以后每个月支付方式同上。已完成未计量部分,原则上不支付。其余10%款项在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得到业主计量支付后三个月内由甲方分批支付完毕;乙方施工段内的材料、资源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支配权和调度权,乙方只享有优先使用权;乙方在本协议书实施期间运营所需的汽油、柴油、润滑油、片石、黄某等各种材料、配件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中还对质量、进度、计量与支付、奖励与处罚、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由陈忠宇签名确认,乙方由何某某签名确认。同日,湖南军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南省XX至XX西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的施工一处(甲方)还与何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双方就上述《劳务合作协议书》中所涉的相关工作的相关安全生产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由陈忠宇签名确认,乙方由何某某签名确认。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何某某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何某某称因工程所需花费相关费用,向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借支。其中2008年4月26日,何某某借支3万元,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工程预付款(提钢模用);2008年4月27日,何某某借款1万元,借条上载明为梁板队提模板用;2008年5月17日,何某某借支1万元,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生活费;2008年6月6日,何某某借支2万元,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工资;2008年7月10日,何某某借支2000元,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生活费;2008年7月14日,何某某借支1万元,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生活费;2008年9月11日,何某某借支8000元;2009年2月5日,何某某借支3万元,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过年借支;2009年5月13日,何某某借款3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生活费;2009年7月16日,何某某借款1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工资。以上何某某共计借支x元。
2009年8月14日,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南省XX至XX西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的施工一处(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由于业主资金问题,而导致甲方停工近一年时间,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三处梁板预制劳务合同在征得乙方的同意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中二处的施工。但乙方施工的第三处(余家分离式立交桥)预制场地因先前浇筑的梁板因多方原因导致预制空心板不合格。经监理和业主提议,因乙方现在的预制场地远离砼拌合场,存在潜在的不合格因素,因此决定放弃该预制场。经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各种费用32万元(叁拾贰万元)。该款分二次支付,乙方撤场时支付10万元(拾万元),其余款在九月底付清。2、业主和施工处所提供的钢材、锚具、钢绞线、管架、铁瓦、铁板及乙方定做的预制空心板模板壹套半,加工后的钢材半成品等其他物资全部移交给甲方。属于乙方的设备财产,由乙方自行运出施工场地。3、除乙方用于11片梁的钢筋及钢绞线(扣除3%的损耗)外,其余钢筋、钢绞线及其他甲方物资丢失的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单价参照合同规定的按业主调拨价及运杂费计算。4、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由陈某某签名确认,乙方由何某某签名确认。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何某某撤场。2009年11月24日,何某某与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就何某某进行上述工程撤场后所减少的桥梁配件数量、金额,剩余和减少的钢材数量、金额等情况进行了核对,并拟制了手工清单,由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与何某某在清单上签名。其中一张名为“何某某同志钢材结算情况”;另一张名为“何某某同志桥梁配件数量情况”的手工清单上载明少不锈钢板金额为1080元,少钢板金额为1589元,少橡胶支座金额为583元。2009年9月26日,湖南军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2万元,由何某某填写的借支单;2009年9月28日,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何某某5万元;2010年2月12日,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支付何某某2万元。2010年9月9日,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XX桥梁公司。
另查明:上述《劳务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名的陈某某系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当时承建“湖南省XX至XX西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负责施工的相关负责人。
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XX桥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余款22万元及按月标准为1%的资金占用利息,XX桥梁公司支付何某某因催讨产生的交通、调查等费用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桥梁公司更名前的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南省XX至XX西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的施工一处于2008年2月29日与何某某分别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于2009年8月14日与何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应系该施工一处代表XX桥梁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上述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后的相关事宜,双方进行了相关具体约定,双方均应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之后进场施工期间至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之前,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借支x元,何某某说明,因XX桥梁公司等多方原因,何某某停工已造成其损失达x元,另《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第3条所约定的乙方移交给甲方的预制空心板模板一套半,价值也有6万余元,合计金额有46万余元,故双方解除协议时约定,之前何某某就其承包的XX桥梁公司的劳务工程所涉的所有与XX桥梁公司的往来款项已全部了结,何某某不必再向XX桥梁公司支付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之前的借支,而由XX桥梁公司另行补偿何某某32万元,即46万余元与32万元补偿款之间的差额抵扣了上述借支。而XX桥梁公司则说明,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之前,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借支仍是何某某对XX桥梁公司的借款,XX桥梁公司主张何某某的该债务与《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XX桥梁公司应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的债务抵销,即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借支应从XX桥梁公司应支付给何某某的32万元补偿款中抵扣。因何某某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因XX桥梁公司的过错,造成其停工损失有x元,在《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也并没有对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上述借支如何某理,进行任何某定,故何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XX桥梁公司已约定了上述借支,双方已结清,何某某不必再另行偿还XX桥梁公司上述借支。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外,任何某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现XX桥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抵销,故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上述借支x元,应予从XX桥梁公司应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中抵销。
关于双方在《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后的2009年9月26日,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借支2万元,何某某说明该款实际属于XX桥梁公司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应支付给其的32万元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即何某某确认的XX桥梁公司已支付给其的10万元补偿款中,包括了该2万元借支。而XX桥梁公司则说明,该2万元款项属于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借款,并没有包含在何某某确认的XX桥梁公司已支付给其的10万元补偿款之内,故该2万元借支也应与XX桥梁公司应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的债务抵销。虽然何某某确认XX桥梁公司已支付给其《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10万元,但何某某也同时说明了该2万元借支即包含在其确认的XX桥梁公司支付的10万元补偿款之内,XX桥梁公司认为该2万元借支属于何某某向XX桥梁公司的借款,但XX桥梁公司没有提交除该2万元借支外,XX桥梁公司另已支付给何某某10万元补偿款的证据(XX桥梁公司提交的支付给何某某补偿款的证据只有7万元)。故对于XX桥梁公司提出该2万元借支应与XX桥梁公司应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的债务抵销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XX桥梁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28日金额为2000元、收款项目为用电搭火费的收款收据、2009年12月4日由刘某某出具的领到人民币550元的领条、2010年5月25日,张某为出具的领到房租费500元的领据、2009年4月20日,喻某某出具的何某某借生活费1000元的证明,XX桥梁公司说明为其代何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与XX桥梁公司应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的债务抵销。这些票据、证明上无何某某签名,何某某予以否认,XX桥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何某某垫付了上述费用,故对XX桥梁公司提出上述金额的费用,应与XX桥梁公司应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的债务抵销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XX桥梁公司提交的名为“何某某同志桥梁配件数量情况”的手工清单,上面已载明了减少的相关配件的金额(共计3252元),并由何某某签字确认,XX桥梁公司提交的名为“何某某同志钢材结算情况”的手工清单上载明了XX桥梁公司计算的遗失钢材金额为x元,何某某在庭审中对XX桥梁公司计算的该x元的金额也予以认可。何某某认为XX桥梁公司所称的上述遗失的桥梁配件和钢材,实际上都是报废的材料,不应再由何某某承担,但何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第3条中也约定了除何某某用于11片梁的钢筋及钢绞线外,其余钢筋、钢绞线及其它XX桥梁公司丢失的物资均由何某某负责赔偿。故对XX桥梁公司提出上述金额的费用共计x元(3252+x元),应与XX桥梁公司应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的债务抵销的意见,予以采信。
上述确认的应与XX桥梁公司补偿给何某某的32万元债务抵销的金额共计为x元(x元+x元),另何某某还确认XX桥梁公司已支付了其10万元的补偿款,故XX桥梁公司还应支付何某某的补偿款为x元(32万元-x元-10万元)。对于补偿款的支付时间,《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所有余款在9月底付清,XX桥梁公司至今未付清补偿款,何某某主张月利率为1%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何某某要求支付的交通、调查等费用1000元,何某某说明系其向XX桥梁公司催讨补偿款所花费的工商信息调查费100元、交通费900元。对于何某某所称的这些费用,何某某要求XX桥梁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于何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何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为其向XX桥梁公司催讨欠款所发生,故对何某某要求XX桥梁公司支付交通、调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桥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某某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何某某负担3515元,由XX桥梁公司负担1100元。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XX桥梁公司的原因造成何某某经济损失x元,预制空心板不合格的原因之一是预制场地远离砼拌和场,这个问题何某某不能解决。借支不能抵扣XX桥梁公司所给的补偿款,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时,已经不包括借支在内,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有x元,加上模板价值约6万元,XX桥梁公司才共补偿何某某各种费用32万元。向法院起诉必须调取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100元,应由XX桥梁公司支付,做准备工作所发生的交通费约有900元,当然由XX桥梁公司支付。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XX桥梁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及相应利息,判令XX桥梁公司支付何某某工商信息调查费、交通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桥梁公司更名前的湖南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南省XX至XX西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的施工一处于2008年2月29日与何某某分别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于2009年8月14日与何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均应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支x元是否抵扣补偿款的问题。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之后,何某某进场施工期间至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之前,何某某共向XX桥梁公司借支x元。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XX桥梁公司一次性补偿何某某各种费用32万元,该款分二次支付,何某某撤场时支付10万元,其余款在九月底付清。双方对借支款x元没有在《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但借支单仍在XX桥梁公司。如果承认何某某的陈述:何某某的损失有40多万元,加上模板价值约6万元,何某某的损失有46万多元,扣除借支款13万多元,XX桥梁公司补偿何某某32万元;XX桥梁公司就应当将何某某的借支单退给何某某。现在,何某某的借支单仍在XX桥梁公司,如果不在此处扣减,XX桥梁公司可以凭何某某的借支单起诉何某某还款。因是同一合同下的款项,x元借支款应当予以抵销,故XX桥梁公司借给何某某的x元应当在补偿款中扣除。
减少的相关配件金额共计3252元,遗失的钢材金额为x元,何某某签字确认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也有约定,故应从所给补偿款中扣除。何某某承认《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后XX桥梁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补偿款,故XX桥梁公司还应支付何某某的补偿款为x元。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何某某的损失有x元,加上模板价值约6万元,XX桥梁公司才补偿何某某各种费用32万元,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时,已经不包括借支在内,借支不能抵扣XX桥梁公司所给的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要求支付查询调查费100元,因查询调查是何某某起诉被告必要的支出,依据合同不应由XX桥梁公司承担。交通费900元,因何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规范,有连号情况,不符合证据的规范。故何某某上诉要求XX桥梁公司支付交通费、调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