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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邓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周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系户主。2007年12月13日,原告将户口迁入长沙市雨花区xx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年来,原告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义务,也享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后来,村、组被征购。按照政策规定,每个村民享有x元拆迁补偿费,同时每户每人分得20平方米建房面积,可建X层,即每个村民享有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原告分得x元拆迁补偿费,已领2万元,尚有6000元由村、组统一开支。同时,原告已由村、组登记造册,并且预收了建房费x元。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仅约定“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分配给原告劳动力安置费归原告享有;如果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办实业,且同意原告享有实业股份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归原告享有”,未对安置房进行分配。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从安置房(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xx小区X栋X单元,共X层,500平方米)中分割100平方米给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所在村、组面临征收。双方在登记结婚前签有协议,约定原告分得的劳动力安置费归原告,原告对房屋仅享有居住权而没有继承权、若婚后儿女不养原告,原告可卖房养老。由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诉称的安置房是分给被告其他亲属的,不是分给原告与被告的。原告与被告属于公寓房安置对象,目前尚未被安置。因此,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xx组村民。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将户口迁入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xx组。

2009年12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民委员会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购房协议》载明:甲方一期安置房采取抽签方式对安置户进行分配,各户拆迁人员和新增人员安置某种户型后,人数有多需进公寓安置的必须是新增人员;乙方交款后通过抽签抽到100户型X栋X单元X门从地到天安置房一套,总面积为565.56平方米,其中,底层为112.96平方米,(2-5)层均为113.15平方米,顶层不计面积。

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4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制作了(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1)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分配给原告劳动力安置费归原告享有;如果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办实业,且同意原告享有实业股份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归原告享有;(2)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与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对《购房协议》所述安置房进行分配为由要求分割该安置房,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1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递交了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xx社区筹建委员会2011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我社区农民生活安置房的分配对王xx户分配人员为:儿子王xx、母亲张xx、儿媳杨xx、孙王xx,以及独生子女证一本,王xx、邓xx、王xx(注:被告之女)三人暂时未进入xx村的安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被告递交的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xx社区筹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xx社区筹建委员会进行了核实。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xx社区筹建委员会证实了《购房协议》与《证明》的真实性,并说明《购房协议》系被告代其子王xx签名,被告对《购房协议》上所述安置房并无份额,《购房协议》与《证明》并不矛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然证实了被告通过抽签抽到《购房协议》所述安置房,但是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xx社区筹建委员会证实了被告在《购房协议》上签名系被告代其子王xx签名且《购房协议》所述安置房系分给被告其他亲属而非分给原告与被告的,故不能认定被告对《购房协议》所述安置房享有所有权份额。因此,原告以与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对《购房协议》所述安置房进行分配为由要求分割该安置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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