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同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邹某,湖南同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2008年3月6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龙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邹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牌坊附近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河堤上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3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4、2010年7月13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酒厂附近的巷子中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3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
5、2010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酒厂附近的巷子中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3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
6、201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镇将1克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
7、201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许家湾将1.5克毒品海洛因以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某身上和租住房中,共查获灰白色圆柱状物27.4097克,并暂扣毒资1200元;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上和租住房中,共查获灰白色圆柱状物196.5519克,白色粉末46.0439克,压制毒品成型的工具一套,并暂扣毒资x元;在被告人张某所租住的东缘公寓408房中查获毒品红色药丸299粒重28.9501克,淡黄某圆柱体状物57.2415克,白色圆柱体状物44.8235克,白色粉末220.2425克,电子秤一台,压制毒品成型的工具一套,并暂扣毒资x元。
经鉴定,在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处查获的灰白色圆柱状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烟酰胺成分;在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淡黄某圆柱体状物、白色圆柱体状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中含有烟酰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2.06克,麻古299粒;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56.5519克;被告人龙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9.9097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刘某某、邹某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贩卖数量没有256.5519克。辩护人罗某某提出搜缴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河堤上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3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
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0年7月13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酒厂附近的巷子中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3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
2010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酒厂附近的巷子中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3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
201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镇将1克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
201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镇许家湾将1.5克毒品海洛因以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所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东缘公寓408房中查获毒品红色药丸299粒重28.9501克,淡黄某圆柱体状物10块57.2415克,白色圆柱体状物8块44.8235克,白色粉末220.2425克,电子秤一台,压制毒品成型的工具一套,并缴获毒资x元。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上和租住房中,共查获灰白色圆柱状物196.5519克,白色粉末46.0439克,压制毒品成型的工具一套,并缴获毒资x元;在被告人龙某某身上和租住房中,共查获灰白色圆柱状物27.4097克,并缴获毒资1200元。
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淡黄某圆柱体状物、白色圆柱体状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中含有烟酰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处查获的灰白色圆柱状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烟酰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2.065克,麻古299粒计28.9501克,烟酰胺220.2425克;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56.5519克,烟酰胺46.0439克;被告人龙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9.9097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2008年3月6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证实扣缴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龙某某毒品数量及制毒工具的事实;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X号、X号、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与重量;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湘潭市看守所监管人员信息表、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并暂予监外执行,系再犯的事实;6、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刘某某、邹某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牌坊附近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缴制毒工具以及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某某、邹某在庭审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某某、邹某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对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贩卖数量没有256.5519克,辩护人罗某某提出搜缴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经查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收缴的含海洛因的毒品196.5519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辩护人罗某某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罗某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观点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刑罚余下九年九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罚金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