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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又名庞xx,男,1984年1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洛阳市廛河区X村中铁十五局门口,被告人庞xx与被害人庞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庞xx持木棍将庞xx面部、左胸等处软组织致伤,经鉴定庞xx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xx陈述,证人李xx、汤xx、庞xx、郑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庞xx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xx归案认罪悔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对其处以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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