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陈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4日婚生一子曹XX。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4日婚生一子曹XX。2007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一座房子(价值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外出不归,与原告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XX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x.46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一座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曹某付给被告陈某财产折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某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