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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诉被告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镇X组。

原告贺xx诉被告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被告离婚时,已以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后因财产状况发生改变,原告要求对现有财产进行确认、分割。

被告郭xx辩称,新建房屋系被告出资x元所建,双方应各分得两间新建房屋,建房所剩8000块墙砖系建房所剩建材,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另有洗衣机、冰某、播种机各一部,系被告离婚后购置,应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同意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对相关财产的约定是:位于驻马店市X村X组家中的两间东屋配房及电视机一部归被告所有,三间北屋瓦房及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除协议中显示的两间东屋配房,三间北屋瓦房和电视机外,离婚时家庭共同财产还包括围墙,大门,两间大门的简易门房,洛阳产四轮拖拉机一辆,犁子一部,耙一盘。2010年10月,原告拆除北屋三间瓦房,在原址新建四间北屋平房,建房后剩下x块墙砖。同时查明,离婚后被告购买冰某一台,长期由原告使用。此外,原告称洗衣机、播种机系离婚前财产,被告称系离婚后由被告购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应按协议的约定确认双方各自应分得的财产,双方离婚后置办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按照协议,两间东屋配房及电视机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北屋瓦房三间及围墙,大门,两间大门的简易门房,洛阳产四轮拖拉机一辆,犁子一部,耙一盘是离婚前的财产,应系协议中的“其它财产”,依协议,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新建的四间北屋平房,系离婚后原告在其原有三间瓦房的基础上所建,该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出资x元建房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要求分得其中两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建房所剩8000块墙砖,亦归应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所购冰某,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洗衣机、播种机系离婚前财产,被告称系离婚后被告所购置的财产,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无法作出确认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屋平房四间,围墙,大门,简易门房两间,洛阳产四轮拖拉机一辆,犁子一部,耙一盘及8000块墙砖归原告贺xx所有;东屋配房两间,电视机一台,冰某一部归被告郭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贺xx负担100元,被告郭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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