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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王某乙其他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和王某乙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6日,双方经原长沙市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0月28日,以谭某为户主的房子被拆迁,长沙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对谭某为拆迁户的拆迁补偿进行调查和计算补偿费时,均将王某乙作为前妻、非农业人口进行了补偿费计算,谭某户按期总计补偿x元,其中二个非农业户口补偿了“非农户购房补助费”90×1200=x元。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在申报拆迁补偿时,将前妻王某乙作为非农业人口进行了填报,长沙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计算谭某户拆迁补偿费时也计算了王某乙的“非农户购房补助费”,该款应属王某乙所有;隆平高科技园132亩项目拆迁时,以谭某为户主的家庭共获得各种拆迁补偿费x元,其中包括了“房屋补偿费”和“非农户购房补助费”,谭某主张拆迁补偿费只是房屋的拆迁补偿,与补偿费计算项目明细中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在谭某和王某乙不再具有共有关系后,王某乙主张谭某将以王某乙名义获得的“非农户购房补助费”返还给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请求对谭某获得的按期拆迁奖励金进行分配,因该拆迁所涉及的财产为谭某所控制,王某乙并未参与,奖励应该由谭某所享有。案件经该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乙拆迁补偿费x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某乙负担50元,谭某负担600元。

上诉人谭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王某乙是本案争议拆迁补偿费的按份共有人,然而,关于征收农村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应适用土地管理及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中最直接的是适用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二、本案诉争的“非农户购房补助费”x元应归房屋所有权人谭某所有。三、上诉人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非农户购房补助费”x元应归其所有。被征收房屋是在两当事人离婚后所建,谭某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征收的时间在2010年,因此征收的各项补偿应归谭某所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系王某乙和谭某离婚后所建。谭某与现任妻子娄祥云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该房屋拆迁时,王某乙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既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王某乙本人也不在该处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非农户购房补助费”虽系谭某以前妻王某乙的名义从拆迁办领取,但是谭某、王某乙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被拆迁房屋系两人离婚后所建,王某乙对被拆迁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共有关系,故王某乙请求领取其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无法律依据。谭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谭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共计19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乙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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