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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为非法烧炭,非法收购汝阳县袁爱敏等人的姜子木薪材24吨,非法收购郭杰娃的姜子木薪材20吨,共折合立木材积4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郭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额达4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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