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3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路西“大地”水泥专营店仓库,被告人黄某乙将装有水泥的货车开到源汇区X村潘XX家中,低价卖给潘XX价格为2280元的6吨紫云山牌水泥。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23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龙江路与107国道两交叉路X路西被害人丁XX经营的“大地”水泥专营店仓库,被告人黄某乙用仓库钥匙将大门打开,将仓库内装载水泥的一辆东方红牌货车偷开到源汇区X村收购水泥的潘XX(另案处理)家中。黄某乙低价卖给潘XX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的6吨紫云山牌水泥,获赃款1800元。销赃后黄某乙驾驶货车返回“大地”水泥专营店仓库。案发后,黄某乙主动退还赃款1330元,另追回51袋紫云山牌水泥退还被害人丁XX。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潘XX。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货车钥匙五把、紫云山牌水泥51袋等物证。证实大地水泥专营店司机黄某乙偷运店里的一车水泥并销给潘XX的事实。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被黄某乙协助抓获的潘XX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证人潘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9日晚上大地水泥专营店司机黄某乙卖给他6吨紫云山牌水泥,市场价370元左右一吨。其按每吨300元的价格收购。证人对黄某乙的照片予以辨认。

3、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9日晚上大地水泥专营店的仓库里紫云山牌水泥被盗,其怀疑司机黄某乙作案,其报警后黄某乙供认。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供述了因对老板不满,用仓库钥匙将大门打开,将仓库内装载水泥的一辆东方红牌货车,偷开到源汇区X村收购水泥的潘XX家中。其低价卖给潘XX6吨紫云山牌水泥,得赃款1800元。案发后其主动退赔1330元,协助抓获潘XX。该供述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上的内容相印证。

5、鉴定结论。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盗6吨紫云山牌水泥价值人民币2280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丁XX价值2280元的水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