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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我借现金10万元整,答应三个月内归还,并出示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曾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赵某.2010.5.3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被告赵某应承担自约定还款期限之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某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曾某某欠款10万元及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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