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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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X村民小组与汝城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X村X组。(以下或简称新屋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甲。

委某代理人罗某阳。

委某代理人邓彰科,。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下或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汝城县县长。

委某代理人李文树、孙爱民。

第三人汝城县X村下厚坊第一村X组。(以下或简称下厚坊一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乙。

委某代理人罗某光、罗某龙。

第三人汝城县公山管理站。(以下或简称公山站)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某代理人何芳成。

原告新屋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某代理人罗某阳、邓彰科,被告委某代理人李文树、孙爱民,第三人下厚坊一组诉讼代表人罗某乙及其委某代理人罗某光、罗某龙,第三人公山站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某代理人何芳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X组与第三人下厚坊一组、第三人公山站在“凤头岭(凤凰山)”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处理决某认为,双方争议的“凤头岭(凤凰山)”山场,申请人(新屋组)、被申请人(下厚坊一组)提供不出土地改革、合某、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据。林业三定时,申请人(新屋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山权证第9栏填证的山场四抵,及被申请人(下厚坊一组)持有的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集体山权证第3栏填证的山场四抵,虽然包含了争议山场范围,与第三人(公山站)填证的山场产生了重复填证,但其填证山场的来源,填证依据与林业三定时的政策相抵触。申请人(新屋组)、被申请人(下厚坊一组)提出的林地权属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山场的经济林,按照谁造谁有的政策,应属申请人(新屋组)所有。第三人(公山站)在争议山场,持有土地改革时期原第三区X乡申报的国有公山清册,1989年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国证第514、X号国有山林证书,其填证的山场包含了整个争议山场范围,所提出的权属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处理决某如下:

一、争议的“凤头岭(凤凰山)”山场的林地权属归汝城县国有公山站所有,面积64.60亩,四抵为东抵岭埂,南抵垅,西抵埂,北抵岭顶。在其四抵范围内的经济林木权属归新东村X组所有。

二、新东村X组持有的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9栏填证的山场,及新东村X组持有的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3栏填证的山场四抵与本决某有抵触的,以本决某为准。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上的确权决某送达后,原告新屋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以“郴政行复决某(2011)X号”行政复议决某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某。原告新屋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争议山场有县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山权证,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山场一直由原告耕管,从未发生过争议。2009年因夏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第三人下厚坊一组用其第X号林权证来争权属,第三人公山站也用其1989年X号国有山林证来争权属。事实上X号国有山林的四抵不在争议范围,而被告处理时将X号四抵范围扩大,包含了整个争议山场范围。被告的处理决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汝政决(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某。

原告当庭表明其证据材料的提供与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时的证据一致,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县政府所作的“汝政决(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某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某时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汝政决(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某书及送达证、新屋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某书、下厚坊一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某书、公山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某书、新东村X组关于要求山林确权的报告、下厚坊一组的报告、汝城县公山管理站的关于申请维护国有公山所有权的报告、处理山林纠纷座谈规则、山林纠纷调解座谈记录等,以证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某。

2、2010年12月28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以证实原告新屋组与第三人下厚坊一组、公山站在“凤头岭(凤凰山)”山场的争议范围。

3、2010年11月9日的调查笔录,以证实新屋组对“凤凰山”山场管理的事实。

4、2011年元月5日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下厚坊一组对“凤头岭”山场管理的事实。

5、新屋组提供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实其“凤凰山”山场所在的位置。

6、下厚坊一组提供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实其“凤头岭”山场所在的位置。

7、公山站提供的林国证“514”号、“750”号及两份国有林林业员调查表、两份公山清册,以证实其“凤头岭”山场是公山及其所在的位置。

8、新屋组提供的两份证明,三份调查笔录,政府处理时未采信。

第三人下厚坊一组辩称,争议山场叫凤头岭,是我组的祖山,土改时上报为公山。1981年申领了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我组对该山场进行了封山育林。85年与快乐村因安葬老人发生纠纷,汝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山场属我组。2000年开发种植水果,新屋组将我组的凤头岭分给农户进行毁林开垦,我组进行了多次阻止,发现新屋组用一份名叫凤凰山的集体山权证来争山权,我组报请了乡政府进行处理也未得到解决。原告用凤凰山来争凤头岭是张冠李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下厚坊一组举出了下列证据:

1、罗某族谱,以证实是其祖山。

2、1985年民事调解书,以证实1985年与快乐村发生纠纷,法院调解凤头岭山场以81年的集体山权证为准。

3、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实凤头岭山场81年颁发了集体山权证。

4、52年的土地证三份,以证实“盐口”不是公山。

5、汝城县X乡司法所的证明,以证实2000年发生纠纷,司法所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

6、新东村村委某的证明,以证实争议山场叫“凤头岭”。

第三人公山站辩称,公山山场地名是“凤头岭”,不是“凤凰山”,国林字X号证的四抵范围包含国林字X号证的四抵范围,且地名都叫“凤头岭”,国林字X号证的四抵范围也包含下厚坊一组X号“凤头岭”的四抵范围。原告所持X号林权证“凤凰山”与公山站的“凤头岭”山场是两回事,且其填证山场来源及依据与林业三定时的政策相抵触。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公山站当庭表明其证据材料的提供与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时的证据一致,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踏界证实,与被告确权的争议山场范围一致。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举出证据的客某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基本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4、6、7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不是事实,X号林权证四抵、X号证四抵不在争议范围;第三人下厚坊一组对被告举出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对第三人下厚坊一组出示证据1、2、4、5、6提出异议,认为族谱没有原件,调解书不能证明管理情况,土地证与本案无关,司法所及新东村证明不能证明其权属。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结合某据合某性、客某、关联性的原则,合某庭认证如下:

对被告举出的未提异议的证据予以全部确认有效,对证据(3)、(4)因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各方当事人所站的立场不同,其所陈述的也有差异,对其两份调查笔录应予以认定有效;对被告举出的证据6、7,因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8及第三人下厚坊一组出示证据1、2、4、5、6,因被告在做处理决某时没有采信,故不予以确认。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新屋组与第三人下厚坊一组、第三人公山站争议山场地名“凤头岭(凤凰山)”,争议范围四抵为:东抵岭埂,南抵垅,西抵岭埂,北抵岭顶,面积64.60亩,林相部分为荒山,部分为梨、奈李经济林,经济林属新东村X村民营造。

对该争议山场,被告在确权过程中,原告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向县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9栏,填证山场“凤凰山”,填证的四抵为:东抵塔下山石头埂荒山路,南抵本队山,西抵埂,北抵大路。经现场核实,虽然北处抵向未到岭顶,其余三处抵向与争议山场的抵向基本相符。第三人下厚坊一组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向县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文)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3栏,填证山场“凤头岭”,填证的四抵为:东抵路,南抵塘,西抵高埂,北抵埂。经现场核实,其填证的东、西、北三处抵向与争议山场的实际抵向相符,南抵塘包含文明乡其他单位的山场。第三人公山站有原第三区X乡的国有山林清册,其中夏洛乡X村)呈报的国有公山清册的第8栏,新东乡呈报的国有公山清册的第15栏,记载国有公山地名“凤头岭”。1989年第三人公山站向县政府申领了林国证第514、X号国有山林证书。其中,第X号国有山林证,填证山场“凤头岭”,填证的四抵为:东抵石带,南抵土,西抵罗某人山,北抵江正恩山。第X号国有山林证,填证山场“凤头岭”,填证的四抵为:东抵田,南抵江,西抵路,北抵路。经现场核实,林国证第514、X号国有山林证填证的山场四抵包含了整个争议山场,且X号证的四抵包含X号证的四抵。与原告新屋组、第三人下厚坊一组填证的山场,产生了重复填证的事实。2009年因夏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汝城县X组与第三人文明乡X组、第三人汝城县公山管理站争议的“凤头岭(凤凰山)”山场,原告新屋组提供的“390”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和第三人下厚坊一组提供的“38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是在无土地改革、合某、四固定时期依据下申领的权属证,其填证山场的来源、填证依据与林业三定时的政策相抵触,县政府的处理决某是正确的。原告新屋组及其代理人提出林国证第X号国有山林证填证的山场四抵不在争议范围,而通过现场核实包含了整个争议山场,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汝政决(2011)X号处理决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城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斌

附判决某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某持。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某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某、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X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某、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某、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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