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X、翟XX等人,在“帝王夜总会”门口因买票与“帝王夜总会”的保安刘X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双方平息。在民警离开现场后刘某某与张X、翟XX等人又回到“帝王夜总会”,与“帝王夜总会”的老板李一X、李二X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一X的下门牙打掉两颗,后经法医鉴定李一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二X、翟XX、刘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李一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一X经济损失x元,李一X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