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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垠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同村村民李某乙的妻子发生口角,为泄愤而用柴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株多年生葡萄树砍死。经估价鉴定,该葡萄树损失价值为x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传会、高某某、向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出于泄愤报复,毁坏他人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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