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培和,(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住(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略)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林权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询问了本案,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培和、温某某;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温某华(已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14日,原江津市X镇X村凉风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凉风垭经济合作社,后因行政建制调整更名为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与温某华签订《协议》,约定凉风垭经济合作社因开采条石,需占用温某华部分院林地及非院林地上的附着物慈竹3笼、泡桐树株(最大直径为11厘米、最小直径3厘米),经原德感镇政府同日作出处理决定,由凉风垭经济合作社一次性解决付清温某华150元。其后由社集体不再开采条石时,再由社如数归还温某华院林证上所应得的0.05亩院林地,如社集体现已与温某华地与地对换,温某华今后无权在此地种植作物和附着物。协议签订后,温某华当日将补偿费150元领取,凉风垭经济合作社开采石头形成水池(容积为1512立方米),凉风垭经济合作社在其开采石头后,未用集体土地对温某华的该地占用后进行调换。2008年10月,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李某某林权证范围所属的用地,其中涉及因开采石头所形成的水池补偿费问题,该水池于2008年10月2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李某某林权证0.05亩面积内的水池进行测量,其容积为1512立方米,即18米×14米÷0.378亩。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征地拆迁补偿的规定,以每立方米33元的补偿标准计算,共计x元,于2008年12月1日将该补偿费汇入凉风垭居民组的帐户内。后因凉风垭居民组在分配发放相关征地补偿费时,李某某认为水池补偿费系自己林权证范围内的补偿款,应由自己所得,凉风垭居民组认为该水池补偿费应属集体所有。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凉风垭居民组及德感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水池归属问题,进行现场查勘指认:该水池的四至界限系东临温某全屋檐边、南临石坝边、西临石坝边、北靠温某明院林。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图上签字确认。本案水池补偿费系依据李某某之夫温某华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事实,因温某华死亡后,涉及温某华的妻子李某某外,女儿温某某、儿子温某洪的继承问题,审理中经征求温某某、温某红意见后书面申请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同时,凉风垭居民组对水池不是原告所有或因开采石头后由社与其换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德感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重庆市江津市X镇X村凉风垭经济合作社,因行政建制调整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所属的林权证范围的院林地(或非院林地),因集体开采石头后形成的水池,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用该院林地及水池,给付被告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水池补偿x元。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发【2008】X号文某《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地上构筑物补偿以实际丈量面积与林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比例计算。李某某的林权证面积为0.05亩,水池实测面积为0.378亩,应得补偿费为(0.05亩÷0.378亩×x元)6600元。审理中,李某某诉称认为水池系其林权证范围内的,补偿费x元应归其所有,因该水池的形成是因集体开采石头所形成,不是原告自己开采所为,且已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管委会征用原告林权地后,已按规定将其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凉风垭居民组,履行了征地付款方面的全部义务,至于如何分配补偿费是原告与被告凉风垭居民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解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凉风垭居民组辩解认为,原告请求主张的水池补偿费全部应由集体所有的事实,因该水池系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且经现场查勘后与其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相符合,原告按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应享有部分权利,故被告凉风垭居民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之女温某某、儿子温某洪本应参与共同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在审理中,书面申请放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重庆市江津市X镇X村凉风垭经济合作社因行政建制调整,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承接,现原告以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为被告,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征用水池补偿费6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负担747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李某某所属林权证内形成的水池,虽然证内面积载明为0.05亩,但经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组织丈量,确认上诉人李某某林权证0.05亩面积内的水池容积为1512立方米,故该水池补偿费x元应全部归李某某所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所属林权证范围内的院林地(因集体开采石头后形成的水池)被征用后理应得到补偿。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发【2008】X号文某《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地上构筑物补偿以实际丈量面积与林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比例计算。李某某的林权证面积为0.05亩,水池实测面积为0.378亩,李某某应得的补偿费应为6600元。故李某某认为水池的补偿费x元应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履行了征地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