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偷窃于1999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偷窃于2000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5月8日12时许,在本区X乡X村民天市场内,趁丁某某购物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挎包窃走,内有棕色钱包1个、斯达康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65元)及人民币2265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镊子一把、剪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