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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与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58岁。

被告黄某丁,女,25岁。

原告孙某乙诉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他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同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孙某西。孩子满百日后放在家中由父母抚养,他们一同去江苏昆山打工并租住在一起。刚开始生活正常,夫妻感情也很好,后来被告又转到另一家工厂上班时常常借口加班不回家,和陌生男子去逛街,后发展到不回出租屋居住,也不接他的电话,他到被告厂里找被告,被告竟然说以后别找她,各走各的路,后来就换了手机号码,使他无法联系到被告。2009年10月,被告给他打电话见面要求离婚,此后未再联系。近两年他一直在找被告未果,无奈他联系到被告娘家,其娘家人与被告态度完全一样。为此,他感到心灰意冷,认为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3、原、被告无其他财产纠纷。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在原告住所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孙某西。据原告诉称,他是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相遇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及婚后刚开始感情一直很好,女儿出生满百日后,他们将女儿交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他们双方又一同外出到江苏昆山打工,由于当时被告打工的一家电子厂不招男工,他就在被告所在的邻厂打工,并在被告所工作的门口租房,他们共同居住。刚开始夫妻关系正常,后来被告又转到另一家电子厂上班后,他发现被告开始发生变化,经常借口加班不回家住,且几次碰到被告与陌生男子逛街,他为了挽救与被告的关系,要求到被告所工作的工厂应聘上班,被告坚决反对,后来被告就直接告诉他,他们已经不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了,随后,被告就换了手机号码,致使他无法和被告联系。2009年10月份被告电话约她,结果被告明确提出离婚,此后被告就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他为此一直在多方寻找,无奈他后来联系到被告的娘家人,被告娘家人的态度与被告一样,称不知道被告在哪。为寻找被告,他花光了家中的积蓄。如今他心灰意冷,认为被告伤透了他的心,所以要求解除他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但被告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原告诉称的情况看,原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曾一度尚可,但在生育女儿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和家庭责任,特别是被告主观上不愿努力改变,对原告逐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外出打工后,不愿与原告联络,不尽家庭应尽的责任。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回来后再行支付。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乙和被告黄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西由原告孙某乙抚养,被告黄某丁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孙某西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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