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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该园区X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拖欠15个月的物业费122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七楼业主在楼顶建造的房屋雨天滴水问题,属被告与他人相邻关系纠纷,不属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车库前划定停车位,影响其车辆出入的问题,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住宅物业费,并未主张其车库物业费,故被告不能以此项作为抗辩理由,拒交住宅物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22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在上诉人的车库门前划定停车位,以致上诉人的车辆不能正常、便捷的进出自家车库;2、被上诉人未尽到合同义务,没有制止上诉人车库顶楼的业主加盖房屋,以致冬季结冰、滴水,使上诉人的车辆受到滴水影响及增加冰凌落下给车辆造成受损的危险。

被上诉人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车库顶楼存在业主加盖建筑物的事实,但系被上诉人进驻该小区服务之前已经加盖完毕。上诉人车库门前的停车位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划定。

本院认为,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被上诉人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不能正常、便捷进出自家车库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停车位的划定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物业公司是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执行,物业公司并没有变更停车位的权利,故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停车位的要求物业公司实际不能满足,且该义务不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因此上诉人据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库顶楼加盖的建筑物滴水的问题,系上诉人与顶楼业主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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