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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女。

委托代理人:刘×,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女。

任××、任×与任××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任××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与审判员龙国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9日,任××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我父亲任××共生育四个儿女,长某是我,次女任××,长某任××,次子任××。我父亲于1997年8月去世,继母孙××于2005年12月、去世,三个兄弟姐妹都是继母和父亲的孩子。妹妹任××于2006年6月去世,大弟弟任××于2006年9月去世,小弟弟任××于2006年9月意外去世,任××独身一人,留有遗产如下:楼房一处,以及在其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任××以为了给叔叔办理后事为由,向我索要了任××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至今未还。后又以自己也是继承人为由,要求与我共同继承,并于2006年11月20日,与我的另一亲属任×平分了丧葬费,每人3250元。现在任×、任××不但要将房产改到自己名下,还要自行处分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我才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任×、任××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现要求确认我是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要求任×、任××承担诉讼费。

任×诉称,我们的家庭成员如任××所述,现在活着的只有任××、我和任××。任XX从来都没来看过我姥爷、姥姥,对我舅任XX也不好。任XX去世时遗留的财产情况属实,在单位我只知道有公积金的事情。我认为对于这个遗产应该是我们三个人平分的,丧葬费我们三人已平分了,每人得了3250元。

任XX辩称,我们的家庭情况属实。我是任××的女儿,任XX在出生后,生母去世,任XX由其姥姥收养至今,因此已经不具有继承资格。但任X和我的家庭考虑到与任XX本人的血缘关系,已经将除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经协商分割完毕,并有经任XX本人的签名协议书为证。任××有一女儿任X,在分割遗产时,已经由任XX、任X、我达成共识,同意将房产分成三份,由于我在城中居住,便于将房屋卖出,因此房证一直在我手中。我们想要调解。任XX在单位有公积金、养老金,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任XX去世后,是由我通知的任XX的家属。我经常照顾我叔任XX,从来没有看到过任XX来,任XX死后是我为他操办的丧事。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任XX、任X与任XX系亲属关系。任XX系被继承人任XX同父异母的姐姐,任X系被继承人任XX的外甥女,任XX系被继承人任XX的侄女。任XX3岁时因其生母去世,由其姥姥代为抚养长某。任XX的生父与其继母孙××结婚后生有三名子女:长某、长某、次子任XX。2006年9月被继承人任XX因酒后摔倒死亡。其父亲已于1997年8月因病死亡,其兄于2004年1月11日自缢死亡,其母于2005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其姐于2006年6月1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任XX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另查明,被继承人任XX死后遗留的个人遗产有养老金x.92元及住房公积金x.97元。其遗留的一处私有产权房屋系2000年因动迁取得,动迁前的住房系其父亲于上世纪60年代取得的单位自管住房,动迁时常住人口有被继承人母亲(现已死亡),被继承人任XX,被继承人姐姐(现已死亡),任X。2000年8月,被继承人任XX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取得了争议房,并交纳了增加建筑面积等款项共计x元。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继承人任XX死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现因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任XX现系其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任XX系被继承人任国辉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但因任XX在被继承人任XX生前的确对其生活尽了较多扶助义务,故在继承时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关于任XX要求确认其为被继承人任XX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一节,因争议房在动迁前系被继承人父亲遗留的遗产,且在其死亡后未经继承,故争议房在动迁前的份额应由任××的继承人继承,任X及任XX均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长某直系亲属对动迁前使用权房屋所占的份额。故对任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继承人任XX的个人遗产有:一处私有产权房屋的份额,养老金x.92元及住房公积金x.97元。庭审中任X主张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被继承人任XX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系归其个人所有,依照法律规定,任X对此无继承权。任XX称曾在动迁时为购买争议房交纳过钱款,因未向法院举证,不予认定。另,本案中任XX只要求确认其为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已明确向其解释说明是否需要对遗产进行析产,任XX亦明确表示只要求法院确认其为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按照不告不理之原则,审判不宜超出任XX的诉讼请求,故仅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不进行析产继承的处理。故判决:一、驳回任XX关于要求确认其为任XX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任X关于请求继承任XX遗留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XX负担。

宣判后,任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已经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表述了“任XX现系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故任XX系被继承人任XX的个人财产法定继承人”,但却驳回任XX的诉请,显然自相矛盾,法院不应以遗产范围原因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有他人份额,是将简单案情复杂化,房屋权属应以房产登记证为依据。

任XX答辩称,任XX虽是唯一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几十年来与被继承人没有任何来往,也没有照顾过被继承人的生活,并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我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关于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一处房产的继承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任X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任X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依法享有对任XX遗产的继承权”。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从本案涉诉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确有任XX以外他人的份额,任XX提出的该房屋全部为任XX个人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任XX虽非任XX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因其对任XX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故也可以适当分得任XX的遗产。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遗产范围及继承人的范围后,询问任XX是否要求析产后继承,任XX明确表示仅请求法院确认其为任XX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并不要求析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XX的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XX负担。

任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任XX为唯一继承人,由其继承任XX的全部遗产。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任XX名下的住房,是否存在他人份额,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2、任X、任XX都不是代位继承人,因此对被继承人任XX的财产都不具有继承的可能,更不存在任XX多分遗产的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我是任XX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却又以任XX名下的财产可以由任X、任XX代为继承为由,强行认定存在他人份额,自相矛盾。4、我在诉讼中只是确认继承权,但原审判决不但将房屋所有权混淆,认定可能存在他人份额作为依据要求析产,还把属于我继承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不做任何明示,使我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任X辩称,我有代位继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任XX辩称,任XX并非能继承任XX的全部遗产,因为涉案房屋在动迁前系任××的遗产,应由任××的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应先确定遗产的范围。另外,任XX已丧失了对被继承人任XX的继承权。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被继承人任XX的遗产范围问题。原一、二审均认定本案争议的遗产包括登记在任XX名下的私有产权房屋一处,及任XX生前所在单位的养老金x.92元、住房公积金x.97元。原一审认为,因争议房屋在动迁前系被继承人父亲遗留的遗产,在任××死亡后未经继承,并本案任X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任XX为任XX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对任XX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应从上述财产是否属于任XX的遗产范围角度分析。从任XX提供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来看,房屋房所有权人为任XX,但房屋产权来源系“动迁回迁”,因此从该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确有被继承人任XX以外他人的份额,任XX提出的该房屋全部为任XX个人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任XX是否为被继承人任XX的唯一继承人的问题。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结合本案,任XX,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任XX作为任XX同父异母的姐姐,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任XX的遗产。但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助义务的,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结合本案,任XX虽非任XX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其对任XX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故依法也可以适当分得任XX的遗产。本案任X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为任XX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审庭审时已向任XX作出释明,是否要求析产后继承,但任XX明确表示不要求析产,只要求确认;但结合任XX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可见其诉讼目的并不仅仅是确认其为任XX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其诉讼目的实质是为了排除任XX对遗产的分配权利,从而全部继承任XX的遗产。而任XX依法享有对遗产的适当分配权利,故任XX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任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雷

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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