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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1年离婚。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谢某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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