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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停放在贾峪镇人民政府西院内的一辆车号为豫x普桑轿车盗走,后卖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0元。现赃款已退还贾峪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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