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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柒牌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余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柒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柒牌公司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整体印象相近,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类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两引证商标同时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柒牌公司称其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陈某,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柒牌公司的引证商标已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为避免法条竞合适用,我委无须再就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余某某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印象差异很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细节构成不同。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创意来源不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性突出,便于相关公众识别。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构图细节上略有不同,但整体外观均为近似于阿拉伯数字“7”的折线造型,视觉印象接近。二、虽然原告称其注册了可呼叫为“亚洲鸟”的第x号及第x号商标,但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无法从呼叫上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同为图形商标的两引证商标区分开。三、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作为考虑混淆的参考因素。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柒牌公司述称:引证商标在先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6日,余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6年2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拖鞋;凉鞋;运动鞋;靴;鞋底;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领带。注册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

1999年10月19日,柒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2001年1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T恤衫;童装;衬衫;风衣;鞋;帽子(头戴);领带;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足球鞋;睡衣裤;袜。注册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止。

2000年6月14日,柒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1年7月14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针织服装;内衣;鞋;袜;领带;套服。注册期限至2011年7月13日止。

2008年6月5日,柒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余某某对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余某某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具体理由为:1、二者整体外观差异很大,争议商标呈三角形状,引证商标为平行四边形;2、争议商标整体可以看作是鸟的头部,引证商标是飘动的旗子;3、争议商标的整体线条很细,棱角明显,引证商标的线条粗,笔画柔和;4、争议商标上下两边的夹角是30度,引证商标是80度;5、线条占据画面的面积不同,引证商标的面积大。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0〕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鉴于余某某对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档案可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相似之处为:二者同为线条勾勒出的图形;二者线条部分均可大致识别为阿拉伯数字“7”。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不同之处为:争议商标的整体线条较细,线条端部逐渐变细,引证商标的线条较粗,笔画柔和,线条端部呈飘带状;争议商标上下两边的夹角较小,引证商标上下两边的夹角较大。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虽在画面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整体外观相近,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阿拉伯数字“7”,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已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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