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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和被告在承包韩某作村的土地过程中,由于村里个别群众阻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劝被告把合同退了算了,但被告一意孤行,并在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捌仟元整10天还清。后来,被告仅还2250元,其余的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归还其现金5750元与事实不符,这全是原告捏造的谎言,被告根本不承认这种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2008年3月17日夜,原被告及韩某军每人出资5000元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本村X组土地,由于群众意见很大,合同无能生效,被告从一组要回了所交承包费x元,并在原告家同韩某某,韩某玉,韩某军当场给韩某某韩某军x元。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欠条一事完全不是事实。原告利用起诉状编造谎言,证据有原告上次起诉状一份,其起诉被告在原告家借原告8000元现金,其在骗法院。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的事实是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原告非逼要每人5000元,其要的原因是怕所交的承包费要不回来,当时被告给原告说如果一组把款花了,被告给原告8000元,当时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欠条。土地承包合同因种种原因未生效,但生产组把钱如数退回了,被告在原告家给原告及韩某军x元,为此,原告所诉无任何道理,被告不承认原告所提出的无理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承包合同合伙纠纷还是欠款纠份;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5750元的理由证据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某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某如下:

1、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750元的事实,条据的来源是原被告最初是合伙承包土地,但后来原告看到土地承包难以实现时,就要求被告结束合伙土地承包关系,但被告仍一意孤行,坚持自已的意见,并说土地承包不到,被告把交的承包金和损失共计8000元自愿全部退出来,后来被告未承包土地后,仅还原告2250元,剩余的款至今未付,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欠款纠纷,己不是合伙纠纷。被告质某某,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愿意赔原告8000元,这是假话。

2、证人韩某军的出庭证词,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情况。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告质某某,证人说的都是假话。

3、证人朱清云的出庭证词以及证人于2008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一份,证明原告买树苗的损失情况。被告质某某,证人说的都是假话,证人只收取300元,该款是被告付给证人的。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某如下

1、2008年5月12日原告的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

2、2008年5月21日证人郭庆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8000元的来源。

原告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欠条不存在。对郭庆中的证明更能印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证人韩某军的出庭证词,与原告陈某事实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虽被告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军的出庭证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2证人朱清云又名朱某的出庭证词以及证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由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清云的出庭证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已归还原告款的数额问题,结合庭审情况,证人韩某军出庭证明被告在归还款时原告收到被告款2000元,韩某军收8000元的事实,被告也承认后又归还原告款25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原告款22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款525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4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8000元条据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所出具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质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及韩某军三人合伙承包本村X组南坑土地,土地承包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定的,承包金x元,原告出资5100元,被告出资5000元,韩某军出资5150元,原告及韩某军均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承包款交给本村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签定后,原告给朱清云交桐树苗定金1500元。由于一组群众意见大进行阻挠,无法种植。2008年3月23日,原告及韩某军一起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结束合伙关系时,被告给原告及韩某军说如果承包不了土地,被告包赔原告及韩某军每人损失3000元,并给原告及韩某军二人每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捌仟元整、10天还清,陈某某,2008年3月X号”。之后,被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村村委解除后,被告归还韩某军8000元,归还原告2000元,之后被告又归还原告款250元,仍下欠原告款575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二次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韩某军原系合伙承包土地关系,原告出资5100元,以被告名义与本村村委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后,由于一组群众意见大,三合伙人无法种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及韩某军同被告协商与村委解除承包合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自愿承担归还赔偿原告承包金及损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5000元归还原告,不欠原告款,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韩某某款57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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