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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罪、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卫(另案处理)二人,趁无人之际,窜至新郑市X乡西关鑫辉手机店,从后边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走25部手机,价值8910余元。后将其中12部手机,低价卖给新郑市X街手机店老板程某,价值4000余元。

2009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卫二人,趁无人之际,窜至新郑市X乡西关风云通讯店内,从后边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走24部手机,价值8500元,后李某甲在西关腾飞像处销赃时被当场抓获,查扣20部手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卫(另案处理)二人,趁无人之际,窜至新郑市X乡西关XX手机店,从后边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走25部手机,价值8910余元。后将其中12部手机,低价卖给新郑市X街手机店老板程某,价值4000余元。

2009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卫二人,趁无人之际,窜至新郑市X乡西关XX通讯店内,从后边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走24部手机,价值8500元,后李某甲在西关腾飞像处销赃时被当场抓获,查扣20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卫商量后,从西关一手机店后边进入手机店二楼,由李某卫在二楼望风,他去一楼将一没上锁的柜台内的手机全部偷走,放在李某卫的家里。后来李某卫给了他12部手机,他卖给了程某,得了1900元。他觉得李某卫扣下的有手机,所以分钱时少给李某卫几百元,李某卫也没有说什么。程某知道手机是偷来的。2009年8月18日晚上11时许,李某卫给他打电话让去XX手机店偷手机。这次是由他在二楼望风,李某卫下到一楼偷的手机。后来李某卫给了他20部手机让他卖,8月19日下午,他在腾飞像处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程某供述的他从李某甲手里买了12部手机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李XX陈述的其手机店里丢失25部手机的情况,蒋XX陈述的其手机店里丢失24部手机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吴XX证实了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销赃时被抓获的情况。

5、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了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的涉案赃物的价格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7、侦破报告证实了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部分赃物也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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