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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XX。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与被告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晋XX及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自2002年以来双方经常吵架,一说话就发生争执,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使双方早日解除痛苦。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晋X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晋平于1995年自由恋爱,2001年2月23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徐XX。2008年原、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晋XX经过6年的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2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助互谅,就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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