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第三人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米兰),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宾内特街X号6850座。

法定代表人埃德加多•卡丹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米兰)(简称阿玛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阿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加•莫德菲尼公司“x”、“阿曼尼”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应具备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第x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阿曼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一,加•莫德菲尼公司提交的证据1、2或者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证据3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为加•莫德菲尼公司“x”、“阿曼尼”商标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加•莫德菲尼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阿曼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具备的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因此,加•莫德菲尼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阿玛妮”、拼音“x”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阿曼尼”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x”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中汉字与引证商标一读音及字形较为相近,拼音字母与引证商标二中“x”仅有一个字母不同,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某某提交的品牌设计、宣传册和部分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从而使消费者可以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另,被异议商标中英文字母“x”与加•莫德菲尼公司所称著名设计师“x”先生的姓氏并不相同,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或可能损害“x”先生的姓名权,此外,亦无证据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类似商品上再现使用“阿玛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加•莫德菲尼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王某某不服〔2009〕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一图形、中文和拼音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纯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二为英文加图形商标,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素。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在使用和作近似性比对时不能拆分对比。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包括图形和中文,图形部分比例较大,且设计独特,显然可以作为视觉效果上的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某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来源的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阿玛尼公司述称,同意〔2009〕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2009〕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爱视美眼镜经营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2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架;眼镜(光学);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眼镜;眼镜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有效期至2012年6月13日止。

第x号

1996年11月26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曼尼”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7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运动镜;眼睛链;镜框;镜片;夹鼻眼镜。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12月27日止。

第x号

1987年6月16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1988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及其配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4月19日止。

第x号

后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6年7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8月14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王某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授权北京万金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万金岛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授权书;2、万金岛公司展位设计方案及报价原件;3、“阿玛妮”品牌设计原件;4、2003年(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万金岛公司展区设计方案原件及展台搭建费收据复印件;5、宣传图片胶片和宣传材料原件;6、2004年产品宣传册、宣传画、店面及室内宣传照片等资料;7、购销协议和部分发票复印件;8、香港阿玛妮眼镜有限公司出资证明和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9、部分品牌宣传策划稿原件。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阿玛尼公司出具经过公证认证并经翻译公司翻译的《公司兼并声明》,内容为,2009年7月10日,阿玛尼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了加•莫德菲尼公司被阿玛尼公司吸收合并方案,并于2009年9月2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2009年9月18日,阿玛尼公司在米兰公司注册处登记注册。本次吸收合并后,加•莫德菲尼公司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阿玛尼公司继受,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国内及国际注册)及任何诉讼权利与义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王某某明确表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10份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10份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公司兼并声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9〕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鉴于原告王某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阿玛妮”、拼音“x”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阿曼尼”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x”及图形构成。一般而言,商标标识中的汉字部分由于比较容易被中国消费者所认知和呼叫,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中汉字“阿玛妮”与引证商标一读音极为相近,且首字相同,最后一字的呼叫亦相同,普通消费者不易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异议商标的拼音部分“x”与引证商标二中“x”仅有一个字母不同,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王某某起诉称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比例较大,且设计独特,显然可以作为视觉效果上的主要部分,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王某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品牌设计、宣传册和部分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了较高某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王某某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米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