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居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以月利率千分之六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桂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内容为“借条兹向苏某某借人民币壹万零仟零佰零拾正¥x。借款人张某乙2010年4月12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乙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署名为张某乙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并无约定利息,有被告张某乙书写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6‰计息偏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二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O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