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男。
申请人张某,女。
被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石某,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某、石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某、石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石某银行存款x元。(含执行款、诉某、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覃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