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22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宋××家中,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某持木凳将宋××腰部打伤,经检查,被害人宋××为脾脏破裂,于2010年2月22日进行脾脏摘除手术。经邓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宋××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22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宋××家中,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某持木凳将宋××腰部打伤,经检查,被害人宋××为脾脏破裂,于2010年2月22日进行脾脏摘除手术。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其打伤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宋××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宋某×、宋某×等证实的双方冲突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