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利,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2日晚22时许,郭水山驾驶豫x号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车管所门前与其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水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程某某为涉案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11日,其在鹤壁市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期间依医嘱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作出公(鹤)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甲损害程某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5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法鉴所[2010]临鉴定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康复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约需3000元-4000元。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2、复印费62元;3、护理费2310.2元/月(护理人员张建国月工资)÷21.75天/月×100天(住院期间)+2818.55元/月(护理人员张建立月工资)÷21.75天/月×100天(住院期间)=x.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住院期间)=3000元;5、营养费30元/天×100天(住院期间)=3000元;6、交通费3044元;7、康复治疗费4000元;8、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12;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财产损失2175元;11、伤残鉴定费、检查费、鉴定照片费共计1344.5元;12、其他费用5500元;上述共计x.7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程某某连带赔偿x.71元。
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豫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3、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4、原告李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5、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应当扣除;6、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显示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7、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9天计算;9、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10、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11、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12、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3、其公司同意对原告李某甲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程某某辩称:1、其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是涉案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郭水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3、涉案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晚22时许,郭水山驾驶豫x号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车管所门前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水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程某某是涉案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郭水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李某甲在鹤壁市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期间依医嘱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作出公(鹤)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甲损害程某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5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法鉴所[2010]临鉴定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康复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约需3000元-4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程某某陈述其为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郭水山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
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x.58元,该费用系原告李某甲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6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x.51元,原告李某甲提交了护理人员张建国、张建立陪住证及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某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99天,即x元/年÷365天/年×99天×2=9347.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天数为99天,故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99天=29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0元/天×99天=9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其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李某甲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康复治疗费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康复治疗费以3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56元/年×20年×10%=x.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损害后果及过错程某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财产损失2175元,因原告李某甲未申请对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根据财产受损情况,酌定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照片费9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治疗费(鉴定时)43元,共计343元,该费用系原告李某甲为鉴定其伤残等相关情况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5500元,于法无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8元、护理费93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相关费用343元,以上共计x.47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89元内予以赔偿。剩余x.5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共计x.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98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5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昆